邱某与程某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程某曾多次向邱某借钱,并说会尽快还钱,于是,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程某提供借款,共计2万元。程某逾期未还,邱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邱某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被告程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审理,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目前,微信已经是人们最广泛的交流方式,通过微信转账也很常见,那么,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在庭审中的证明力又该如何审查?
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
答:微信是网络时代兴起的一种通讯聊天软件,在诉讼活动中,大量案件的案件事实涉及微信聊天记录,如微信文字记录、微信语音等。就证据形式而言,微信聊天记录是通过以手机或计算机为载体,并且以网络为依托而呈现出来的信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明确了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该规定将微信聊天记录明确为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赋予了微信聊天记录合法的证据地位。
问:如何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在庭审中的证明力?
答: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由于微信作为即时通信软件,在微信上发出的信息有撤回、删除功能,当事人若进行撤回、删除操作,会导致聊天内容被删除、截取,意思被他人误解,从而导致聊天记录不能真实、完整的呈现相关案件事实,故审判人员在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时应当注意审查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内容的完整性,从而确保微信聊天记录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在审判中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证据形成时间等因素综合全案来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实践中由于存在盗用微信的可能,有不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盗用当事人微信,虚构事实,向当事人好友借款等,所以审判活动中需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状况:是否在正常活动中形成;在形成时,终端、载体是否由当事人使用;登录地点等信息是否符合当事人的行动轨迹等。同时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微信聊天记录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编辑: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