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华时报记者杨凤临)王某购买房子,办完产权转移后却发现仍有户口未迁出。王某将原房主张某诉至法院。记者昨天获悉,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张某向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据了解,2015年5月29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当天,王某还携张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王某在房屋产权证核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规定,在担保公司的协助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逾期应支付违约金。
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给付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但在过户后,王某发现该房屋内仍有原户籍人的户口未迁出,影响了自己子女在此房屋落户上学。因此,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17.75万元。
虽然张某辩称自己对此不知情,且早已无法与未迁出人取得联系,但王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某作为出卖方没能在合同签订前详尽、确切地了解房屋涉及的户口问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其违约金4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张某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王某坚持要求张某支付自己违约金17.75万元,他认为法院判令的违约金低于自己实际损失。张某则以王某拖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其不能如期收到房屋全款为由,反诉要求王某支付其违约金3.18万元。
一中院审理认为,争议房屋在案件诉讼期间仍有相关户口未迁出,张某属于未履行该项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有权在张某的债务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拒绝张某的履行要求。考虑到张某明确表示无法与原户籍人取得联系督促其将户口迁出等客观事实,且王某已将户籍迁入,法院酌情调整张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据此,今年9月6日,一中院终审改判张某给付王某违约金10万元,并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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